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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药制度_用药制度ppt

tamoadmin 2024-08-11 人已围观

简介1.什么是“临床用药双十制度”?2.合理用药管理制度的具体措施?3.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中的“免疫制度”,“用药制度”的内容是什么?5.抗肿瘤药物分级管理制度6.口服药管理制度7.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内容8.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新版目录扩大了基本医疗保险用药保障范围,西药、中成药部分共收载药品2535

1.什么是“临床用药双十制度”?

2.合理用药管理制度的具体措施?

3.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中的“免疫制度”,“用药制度”的内容是什么?

5.抗肿瘤药物分级管理制度

6.口服药管理制度

7.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内容

8.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

用药制度_用药制度ppt

新版目录扩大了基本医疗保险用药保障范围,西药、中成药部分共收载药品2535个,较2009年版目录新增339个,增幅约15.4%;关注儿童用药和重大疾病用药,增加了职业病特殊用药等,比如新增了治疗尘肺病的汉防己甲素等药品。

西药、中成药增幅约15.4%

人社部医疗保险司司长陈金甫介绍,2017年版药品目录由凡例、西药、中成药和中药饮片四部分组成。凡例是对药品目录的编排格式、名称剂型规范、限定支付范围等内容的解释和说明,西药部分包括了化学药和生物制品,中成药部分包括了中成药和民族药,中药饮片部分用排除法规定了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饮片。

西药和中成药部分共收载药品2535个,较2009年版目录增加了339个,增幅约15.4%。其中西药部分12个,中成药部分1238个(含民族药88个)。中药饮片部分未作调整,仍沿用2009年版药品目录的规定。

陈金甫表示,各省(区、市)可以按规定对国家医保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部分进行适当调整,并发布本省(区、市)的医保药品目录。“我们要求此项工作应于2017年7月31日前完成。各省(区、市)药品目录发布后,各统筹地区应在1个月内开始执行新版药品目录。”

新变化

调入药品重点考虑新药等

陈金甫表示,药品目录工作方案中提出“调入药品重点考虑临床价值高的新药、地方乙类调整增加较多的药品以及重大疾病治疗用药、儿童用药、急抢救用药、职业病特殊用药等”,专家组在评审中严格按照工作方案,对上述药品予以重点考虑,并注重做好与医药领域其他相关政策的衔接。

新增尘肺病治疗药品

陈金甫表示,2017年版药品目录不仅适用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也同样适用于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参保人员,目录制定中对工伤保险用药予以了特殊的考虑。一方面充分考虑了职业病等特殊疾病的用药需求,新增了治疗尘肺病的汉防己甲素等药品;另一方面药品目录中A型肉毒毒素注射剂等5种药品的“备注”一栏标为“限工伤保险”。这些药品仅限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属于基本医保基金的支付范围,也就是说工伤保险的用药范围要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下一步还将指导地方及时按规定将疗效可靠的工伤保险治疗药品列入地方调整的目录当中。

目录特点

增91个儿童药品品种

新增了91个儿童药品品种。药品目录中明确适用于儿童的药品或剂型达到540个,加大了儿童用药保障力度。

加大了对创新药的支持力度。医药行业创新发展意味着研制和生产出质量更好、疗效更佳、成本更低的药品。为此,目录调整中将2009年后上市的新药作为重点评审对象,并对其中的创新药进一步倾斜。2008年至2016年上半年我国批准的创新化药和生物制品中,绝大部分都被纳入了2017年版药品目录范围或谈判药品范围,仅很少的品种因不属于医保支付范围(疫苗)或临床认可度较低等原因未被纳入。

重点考虑重大疾病治疗药物。治疗癌症、重性、血友病、糖尿病、心脑血管疾病等重大疾病的常用药品基本被纳入了药品目录或谈判药品范围。

大力支持中药、民族药。在坚持“中西药并重”的基础上,加大对中药和民族药的支持力度,2017年版药品目录中西药与中成药占别达到51%和49%,基本持平。专门组织了少数民族医药专家对蒙古族、藏族等民族的传统药进行评审,新增民族药41个,增幅达90%,比例明显高于其他药品。

与2015年国家谈判药品做好衔接。替诺福韦、埃克替尼、吉非替尼等3个药品均经专家评审纳入了药品目录。此外,大力支持基本药物制度。

拟谈判药品

治癌药纳入拟谈判目录

陈金甫表示,部分专利、独家药品属于临床必需,疗效确切,但是价格较为昂贵,按照现有市场价格纳入目录可能给基金带来一定风险。要对这些药品探索建立谈判准入机制,通过谈判、适当降价后,再将符合条件的药品正式列入药品目录。

此次目录评审中,经过咨询专家评审、遴选专家投票等程序,确定了45个拟谈判的药品。这些药品中近一半为肿瘤靶向药物,涵盖了白血病、肺癌、胃癌、结直肠癌等常见肿瘤,其他为心脑血管疾病、罕见病、糖尿病等重大疾病用药。

“下一步我们将在确认相关企业是否具有谈判意向后,向社会公布拟谈判药品名单并按相关程序组织谈判,将达成一致的品种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在更好的保障参保人员临床用药需求的同时保证基金平稳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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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临床用药双十制度”?

药物警戒。

国家建立药物警戒制度对药品不良反应及其他与用药有关的有害反应进行监测、识别、评估和控制。

药品法关于药品的定义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

合理用药管理制度的具体措施?

每个医院每季度将使用量最大的前10种药品目录、开具前10种药品的医生名单公布,内行人一看就知道哪些药品、哪些医生用药存在问题。用药存在问题的医生要向纪检监察部门说明情况。

“双十制度”的出发点是好的,效果也是明显的。哪个医生在乱用药,从这个“双十”名单上,各个医院领导一眼就可以看出。比如,某医院一个普外科的大夫,在自己普外专业用药范围内,列上前10名的“新特药”,几乎都有这个医生。但是,除了他的专业外,治疗心脑血管疾病方面的“新特药”他也进了前10名。外科医生偶尔给患者开一点心脑血管疾病用药还可以,但是外科医生开具的心脑血管疾病用药比心脑血管科的医生开得还多,这就说明可能有一定的问题。

://news.sina.cn/c/2005-05-23/06155959314s.shtml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

临床合理用药监督管理细则

一、总则

1.为加强医院药事管理工作,促进临床合理用药,保障人民群众用药的安全性、经济性、有效性,避免和减少药物不良反应与细菌耐药性的产生,全面提高医疗质量,按照《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和《处方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院临床合理用药监督管理细则。

2.合理用药是指医务人员在防治、诊断疾病过程中,针对具体病人选用适宜的药物,用适当的剂量与疗程,在适当的时间,通过适当的给药途径用于人体,达到有效防治、诊断疾病的目的,同时保护人体不受或少受与用药有关的损害。

二、组织管理

1. 临床合理用药监督小组:在院长领导下,开展日常工作。

组长: 副组长: 成员:

2.职责和任务:

⑴ 根据医院用药情况提出合理用药目标和要求,并组织实施;

⑵ 定期开展合理用药评价,对药物特别是抗菌药物使用情况进行分析,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⑶ 定期公布全院及临床科室抗菌药物使用情况通报,提出经验用药方案;

⑷ 向医务人员进行合理用药知识宣传,努力提高合理用药水平。

三、临床合理用药的基本原则

1.医师在诊疗过程中要按照药品说明书所列的适应症、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制定合理的用药方案,超出药品使用说明书范围或更改、停用药物,必须在病历上作出分析记录,执行用药方案时医师、护士要密切观察疗效,注意不良反应。医师根据必要的指标和检验数据及时修订和完善原定的用药方案。门诊部的用药不得超出药品使用说明书规定的范围。

2.医师不得随意扩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适应症等,因医疗创新确需扩展药品使用规定的,应报医院药事管理委员会审批并签署患者知情同意书;使用中药饮片、中成药时,要根据中医辨证施治的原则,注意配伍禁忌,合理选药。

3.医师制定用药方案时应根据药物作用特点,结合患者病情和药敏情况个体化用药。充分考虑剂量、疗程、给药时间、给药途径,同时考虑药物成本与疗效比。可用可不用的药物坚决不用,可用低档药的就不用高档药,尽量减少药物对机体功能的不必要的干扰和影响,降低药品费用,用最少的药物达到预期的目的。对较易导致严重耐药性或不良反应较大及价格昂贵的药物实行审批制度。

4.药剂部门要建立以病人为中心的药学管理工作模式,开展以合理用药为核心的临床药学工作;及时收集药物安全性和疗效等信息,为临床用药提供服务。药师要主动开展专题用药调查和病历用药分析,提出合理用药建议。

5.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严格按照《处方管理办法》的要求对处方用药进行适宜性审核的同时,要进行合理性审核,发现不合理用药情况应告知开具处方的医师,情况严重的应拒绝调配并登记定期向合理用药监督小组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中的“免疫制度”,“用药制度”的内容是什么?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健康中国建设,保障参保人员基本用药需求,提升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益,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央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确定、调整,以及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支付、管理和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通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进行管理,符合《药品目录》的药品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药品目录》实行通用名管理,《药品目录》内药品的同通用名药品自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切实保障参保人员合理的用药需求;坚持“保基本”的功能定位,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用药保障水平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分级管理,明确各层级职责和权限;坚持专家评审,适应临床技术进步,实现科学、规范、精细、动态管理;坚持中西药并重,充分发挥中药和西药各自优势。

第五条《药品目录》由凡例、西药、中成药、协议期内谈判药品和中药饮片五部分组成。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增补的药品单列。为维护临床用药安全和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益,《药品目录》对部分药品的医保支付条件进行限定。

第六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体系,制定和调整全国范围内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使用和支付的原则、条件、标准及程序等,组织制定、调整和发布国家《药品目录》并编制统一的医保代码,对全国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国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受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承担国家《药品目录》调整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制定本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政策措施,负责《药品目录》的监督实施等工作。各省以国家《药品目录》为基础,按照国家规定的调整权限和程序将符合条件的民族药、医疗机构制剂、中药饮片纳入省级医保支付范围,按规定向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部门负责《药品目录》及相关政策的实施,按照医保协议对定点医药机构医保用药行为进行审核、监督和管理,按规定及时结算和支付医保费用,并承担相关的统计监测、信息报送等工作。

第二章《药品目录》的制定和调整

第七条纳入国家《药品目录》的药品应当是经国家药品监管部门批准,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化学药、生物制品、中成药,以及按国家标准炮制的中药饮片,并符合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等基本条件。支持符合条件的基本药物按规定纳入《药品目录》。

第八条以下药品不纳入《药品目录》:

主要起滋补作用的药品;

含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药材的药品;

保健药品;

预防性疫苗和避孕药品;

主要起增强性功能、治疗脱发、减肥、美容、戒烟、戒酒等作用的药品;

因被纳入诊疗项目等原因,无法单独收费的药品;

酒制剂、茶制剂,各类果味制剂,口腔含服剂和口服泡腾剂等;

其他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的药品。

第九条《药品目录》内的药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专家评审后,直接调出《药品目录》:

被药品监管部门撤销、吊销或者注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

被有关部门列入负面清单的药品;

综合考虑临床价值、不良反应、药物经济性等因素,经评估认为风险大于收益的药品;

通过弄虚作等违规手段进入《药品目录》的药品;

国家规定的应当直接调出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药品目录》内的药品,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经专家评审等规定程序后,可以调出《药品目录》:

在同治疗领域中,价格或费用明显偏高且没有合理理由的药品;

临床价值不确切,可以被更好替代的药品;

其他不符合安全性、有效性、经济性等条件的药品。

第十一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完善动态调整机制,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

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保药品保障需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承受能力、目录管理重点等因素,确定当年《药品目录》调整的范围和具体条件,研究制定调整工作方案,依法征求相关部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对企业申报且符合当年《药品目录》调整条件的药品纳入该年度调整范围。

第十二条建立《药品目录》准入与医保药品支付标准衔接机制。除中药饮片外,原则上新纳入《药品目录》的药品同步确定支付标准。

独家药品通过准入谈判的方式确定支付标准。

非独家药品中,国家组织药品集中购中选药品,按照集中购有关规定确定支付标准;其他非独家药品根据准入竞价等方式确定支付标准。

执行定价的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支付标准按照定价确定。

第十三条中药饮片用专家评审方式进行调整,其他药品的调整程序主要包括企业申报、专家评审、谈判或准入竞价、公布结果。

第十四条建立企业申报制度。根据当年调整的范围,符合条件的企业按规定向国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交必要的资料。提交资料的具体要求和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国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规定组织医学、药学、药物经济学、医保管理等方面专家,对符合当年《药品目录》调整条件的全部药品进行评审,并提出如下药品名单:

建议新增纳入《药品目录》的药品。经专家评审后,符合条件的国家组织集中购中选药品或定价药品,可直接纳入《药品目录》;其他药品按规定提交药物经济学等资料。

原《药品目录》内建议直接调出的药品。该类药品直接从《药品目录》中调出。

原《药品目录》内建议可以调出的药品。该类药品按规定提交药物经济学等资料。

原《药品目录》内药品建议调整限定支付范围的。其中缩小限定支付范围或者扩大限定支付范围但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影响较小的,可以直接调整;扩大限定支付范围且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影响较大的,按规定提交药物经济学等资料。

第十六条国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规定组织药物经济学、医保管理等方面专家开展谈判或准入竞价。其中独家药品进入谈判环节,非独家药品进入企业准入竞价环节。谈判或者准入竞价成功的,纳入《药品目录》或调整限定支付范围;谈判或者准入竞价不成功的,不纳入或调出《药品目录》,或者不予调整限定支付范围。

第十七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确定并印发《药品目录》,公布调整结果。

第十八条原则上谈判药品协议有效期为两年。协议期内,如有谈判药品的同通用名药物上市,医保部门可根据仿制药价格水平调整该药品的支付标准,也可以将该通用名纳入集中购范围。协议期满后,如谈判药品仍为独家,周边国家及地区的价格等市场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且未调整限定支付范围或虽然调整了限定支付范围但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影响较小的,根据协议期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际支出与谈判前企业提交的预算影响分析进行对比,按相关规则调整支付标准,并续签协议。具体规则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对于因更名、异名等原因需要对药品的目录归属进行认定的,由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程序进行认定后发布。

第二十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编制国家医保药品代码,按照医保药品分类和代码规则建立药品编码数据库。原则上每季度更新一次。

第三章《药品目录》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协议期内谈判药品原则上按照支付标准直接挂网购。协议期内,谈判药品的同通用名药品在价格不高于谈判支付标准的情况下,按规定挂网购。其他药品按照药品招有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二条在满足临床需要的前提下,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须优先配备和使用《药品目录》内药品。逐步建立《药品目录》与定点医疗机构药品配备联动机制,定点医疗机构根据《药品目录》调整结果及时对本医疗机构用药目录进行调整和优化。

第四章医保用药的支付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使用《药品目录》内药品发生的费用,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以疾病诊断或治疗为目的;

诊断、治疗与病情相符,符合药品法定适应症及医保限定支付范围;

由符合规定的定点医药机构提供,急救、抢救的除外;

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药品费用,应当凭医生处方或住院医嘱;

按规定程序经过药师或执业药师的审查。

第二十四条国家《药品目录》中的西药和中成药分为“甲类药品”和“乙类药品”。“甲类药品”是临床治疗必需、使用广泛、疗效确切、同类药品中价格或治疗费用较低的药品。“乙类药品”是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用,疗效确切、同类药品中比“甲类药品”价格或治疗费用略高的药品。协议期内谈判药品纳入“乙类药品”管理。

各省级医疗保障部门按国家规定纳入《药品目录》的民族药、医疗机构制剂纳入“乙类药品”管理。

中药饮片的“甲乙分类”由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参保人使用“甲类药品”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标准及分担办法支付;使用“乙类药品”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标准,先由参保人自付一定比例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分担办法支付。

“乙类药品”个人先行自付的比例由省级或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支付标准是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药品目录》内药品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药品费用的基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依据药品的支付标准以及医保支付规定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支付药品费用。支付标准的制定和调整规则另行制定。

第五章医保用药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综合运用协议、行政、司法等手段,加强《药品目录》及用药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管,提升医保用药安全性、有效性、经济性。

第二十八条定点医药机构应健全组织机构,完善内部制度规范,建立健全药品“进、销、存”全流程记录和管理制度,提高医保用药管理能力,确保医保用药安全合理。

第二十九条将《药品目录》和相关政策落实责任纳入定点医药机构协议内容,强化用药合理性和费用审核,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将医保药品备药率、非医保药品使用率等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基金支付挂钩。加强定点医药机构落实医保用药管理政策,履行药品配备、使用、支付、管理等方面职责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建立目录内药品企业监督机制,引导企业遵守相关规定。将企业在药品推广使用、协议遵守、信息报送等方面的行为与《药品目录》管理挂钩。

第三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工作主动接受纪检监察部门和社会各界监督。加强专家管理,完善专家产生、利益回避、责任追究等机制。加强内控制度建设,完善投诉举报处理、利益回避、保密等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合法性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第三十二条对于调入或调出《药品目录》的药品,专家应当提交评审结论和报告。逐步建立评审报告公开机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凡例是对《药品目录》的编排格式、名称剂型规范、备注等内容的解释和说明。

西药部分,收载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

中成药部分,收载中成药和民族药。

协议期内谈判药品部分,收载谈判协议有效期内的药品。

中药饮片部分,收载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予以支付的饮片,并规定不得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饮片。

第三十四条各省医疗保障部门要参照本暂行办法,在国家规定的权限内,制定本省调整《药品目录》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五条发生严重危害群众健康的公共卫生或紧急情况时,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临时调整或授权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临时调整医保药品支付范围。

第三十六条原则上《药品目录》不再新增OTC药品。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抗肿瘤药物分级管理制度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第十二条  院兽医主管部门对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 院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制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院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并会同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批准后执行,并报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乡级人民、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 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六条  院兽医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十八条 种用、乳用动物和宠物应当符合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第二十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场(厂)址等事项。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二条 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当符合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经院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 本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只找到了“免疫制度”的相关内容...

口服药管理制度

法律分析:为了规范抗肿瘤药物的合理应用,保障患者用药安全,根据卫生部“抗肿瘤药物的临床应用指导原则”抗肿瘤药物的作用机制、临床疗效、药物不良反应及药品价格等因素,将抗肿瘤药物分为一、二、,并制定抗肿瘤药物的分级管理制度

一、分级原则

1、一级药物:经临床长期应用证实安全、不良反应轻微、用药方法简单、价格低廉的普通药物,包括一般化疗药物及内分泌治疗药物。

2、二级药物:与一级药物相比较,在安全性、价格方面有一定的局限性,有一定的不良反应,且使用过程较复杂或有特殊要求的药物。

3、药物:安全性存在较大局限性,不良反应明显、用药过程复杂、价格较高,以及临床用药需特殊申请的药物,一般为三线方案药物。

二、分级管理:

1、临床医师根据诊断、患者分期及既往治疗情况选择抗肿瘤药物。依据抗肿瘤药物分级原则,一级药物由住院医师及以上医师使用,二级药物由主治医师及以上医师使用,药物由副主任医师及以上医师使用。各科室按上述原则具体制定每位临床医师所能使用抗肿瘤药物的级别。

2、抗肿瘤治疗方案的制定或更换,必须由主治医师及以上医师确定,并在病程记录内容中体现。

3、对肿瘤化学治疗药物的超常规、超剂量、新途径的用药方案,应由临床医师(副主任医师及以上医师)和临床药师通过病例讨论确定。

4、规范、正确地使用肿瘤化学治疗药物,对可能发生的不良反应启动应急处置预案,药学部门提供必要的信息支持。

法律依据:《抗肿瘤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第六条 抗肿瘤药物临床应用实行分级管理。根据安全性、可及性、经济性等因素,将抗肿瘤药物分为限制使用级和普通使用级。具体划分标准如下:

(一)限制使用级抗肿瘤药物是指具有下列特点之一的抗肿瘤药物:

1.药物毒副作用大,纳入毒品管理,适应证严格,禁忌证多,须由具有丰富临床经验的医务人员使用,使用不当可能对人体造成严重损害的抗肿瘤药物;

2.上市时间短、用药经验少的新型抗肿瘤药物;

3.价格昂贵、经济负担沉重的抗肿瘤药物。

(二)普通使用级抗肿瘤药物是指除限制使用级抗肿瘤药物外的其他抗肿瘤药物。

抗肿瘤药物分级管理目录由医疗机构制订,并进行动态调整。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抗肿瘤药物分级管理目录的制订和调整工作进行指导。

分级原则为:一级药物:经临床长期应用证实安全、不良反应轻微、用药方法简单、价格低廉的普通药物,包括一般化疗药物及内分泌治疗药物。二级药物:与一级药物相比较,在安全性、价格方面有一定的局限性,有一定的不良反应,且使用过程较复杂或有特殊要求的药物。药物:安全性存在较大局限性,不良反应明显、用药过程复杂、价格较高,以及临床用药需特殊申请的药物,一般为三线方案药物。

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内容

为了规范口服给药及用药安全,明确规范护理人员给药前需执行“三读”“五对”并向病患说明目的、原因、过程及注意事项等。提升患者用药正确性,维护患者的用药安全。

(一)工作目标。

遵医嘱正确为患者实施口服给药,并观察药物作用。

(二)工作规范要点。

1.遵循标准预防、安全给药原则。

2.评估患者病情、过敏史、用药史、不良反应史。如有 疑问应核对无误后方可给药。

3.告知患者/家属药物相关注意事项,取得患者配合。

4.严格遵循查对制度,了解患者所服药物的作用、不良反应以及某些药物服用的特殊要求。

5.协助患者服药,为鼻饲患者给药时,应当将药物研碎溶解后由胃管注入。

6.若患者因故暂不能服药,暂不发药,并做好交班。

7.对服用强心甙类药物的患者,服药前应当先测脉搏、心率,注意其节律变化,如脉率低于60次/分钟或者节律不齐时,暂不服用并及时通知医师。

8.观察患者服药效果及不良反应。如有异常情况及时与医师沟通。

(三)结果标准。

1.患者/家属知晓护士告知的事项,对服务满意。

2.帮助患者正确服用药物。

3.及时发现不良反应,取适当措施。

口服药注意事项

口服给药最常用。药物口服后通过胃肠道吸收而获全身疗效。药物口服时需注意的事项有:

(1)按时服用。有的药需在空腹时用,有的药则需在餐后服用,具体情况应遵循医嘱。

(2)剂量要准确。须从各方面注意,如:量取液体药物时,须将量杯的刻度与自己的双眼平行;服用药片不足1片时,要分量准确。有半片压迹的,可从压痕处分开。无压迹或不足半片者,应将全片压碎为粉末后再按需要量均匀分开,不可在不等大的颗粒中任意分取或随手掰一块。

(3)了解药物配伍禁忌。有些药物不宜同服,或要求一定的服用顺序。而慢患者常同时服用多种药物,此时应注意请教医生。

(4)多喝水。服用药片时最好以一大杯水(约200毫升)带下,以保证将药物冲入胃中而不是黏附于食管壁上。否则,既刺激食管,又延迟进入吸收部位而影响吸收。

(5)有很多药在服用期间不可饮酒或含酒精的饮料等,需加以注意。

(6)有的药很苦,一般包有糖衣,应将药片整个服下。如必须把药分开,或药片无糖衣包装,可先喝糖水滋润口腔及食管后再服药,最后再饮糖水。否则,干燥的黏膜接触药物后将有苦味久久遗留口中。

(7)注明为肠溶片的药物不可掰碎或嚼碎服,应将药片整个服下。

(8)昏迷的患者及幼小儿童不得给固体型药物,以免引起窒息或食管刺激。

(9)混悬剂及乳剂药物,服前要摇匀。

(10)有些药(如含铁化合物的液体制剂或酸性液体制剂)可腐蚀牙齿或使之变色,服药时可用吸管吸,或服药后即用开水漱口。

已告知患者上述注意事项,患者已知晓口服用药的注意事项,明白该如何服药并同意双方签字。

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

国家发改委有关负责人介绍,未来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将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都必须按规定优先使用基本药物。他介绍,2009年发布的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包括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使用和其他医疗机构配备使用两个部分。已公布的《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使用部分)》(2009版),包括化学药品、中成药共307个药品品种。对于中药饮片部分,颁布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为国家基本药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其他部分)》是目录基层部分的扩展,将配合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尽快制定出台。

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保证群众基本用药”的要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应在药品生产、流通、使用、价格管理、报销等方面完善相关制度和机制,保证群众能够获得基本用药。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完善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管理。围绕公共卫生和人民群众常见病、多发病和重点疾病,以及基本医疗卫生保健需求,积极组织开展以循证医学证据为基础的药品成本效益和药物经济学等分析评估,遴选国家基本药物,保证人民群众基本用药。

(2)建立基本药物生产供应保障机制。加强宏观调控和指导,积极运用国家产业政策,引导科研机构及制药企业开发并生产疗效好、不良反应小、质量稳定、价格合理的基本药物,避免低水平重复生产和盲目生产。完善基本药物生产供应保障措施,取各种措施,保证基本药物正常生产供应。

(3)建立基本药物集中生产配送机制。鼓励药品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用简易包装和大包装,降低基本药物的生产成本;引导基本药物生产供应的公平有序竞争,不断提高医药产业的集中度;建立基本药物集中配送系统,减少基本药物流通环节。

(4)建立医疗机构基本药物配备和使用制度。根据诊疗范围优先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制定治疗指南和处方集,建立基本药物使用和合理用药监测评估制度,加强临床用药行为的监督管理,促进药品的合理使用。

(5)强化基本药物质量保障体系。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管,强化医药企业质量安全意识,明确企业是药品质量第一责任人,督促企业完善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基本药物质量考核评估制度,严格生产经营管理,保证公众用药安全。

(6)完善基本药物支付报销机制。卫生投入优先用于基本药物的支付,不断扩大医疗保障覆盖范围,逐步提高基本药物的支付报销比例,提高公众对基本药物的可及性。

(7)完善基本药物的价格管理机制。完善基本药物价格形成机制,健全基本药物价格监测管理体系,降低群众负担。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药品使用行为,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合理,维护受药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药品使用,是指用药人以预防、诊断、治疗疾病和康复保健以及其他调节人的生理机能为目的,向受药人提供药品所实施的药品购进、储存、调配及应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用药人,是指依法登记成立并使用药品的医疗机构、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疾病预防、保健、戒毒等活动的其他单位。

本条例所称受药人,是指接受用药人提供的用药服务且将药品用于自身的自然人。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使用以及与药品使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个人自购自用药品以及法律、法规对药品使用有特别规定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药品使用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科学合理、经济便民的原则。第五条 省人民应当加强对药品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机制,保障受药人享有质量优良的用药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取有效措施,协调解决药品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维护药品使用秩序,鼓励、引导科学合理用药。第六条 县(市、区)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生育、工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药品使用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用药人应当建立健全药品质量和药品使用管理制度。

用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药事管理组织,负责本单位的药品使用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规定不需要设立药事管理组织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药品使用管理工作。第二章 药品购进与储存第八条 用药人必须从具有相应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用药人购进药品,应当先行验明、核实供货单位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有效证明文件,妥善保存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复印件,并应当验明药品合格证明。第九条 用药人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有真实、完整的购进验收记录。

购进验收记录主要包括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准文号、生产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验收结论、验收人签名等内容。

购进验收记录的保存期为药品有效期届满后1年;药品有效期不满2年的,购进验收记录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年。第十条 药品属性对运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用药人购进该药品,应当查验是否符合运输条件要求并作好记录;对不符合运输条件要求的,应当拒绝接收。第十一条 用药人购进药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购进药、劣药;

(二)从不具有相应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处购进药品;

(三)购进或者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二条 用药人应当根据药品的品种、属性、数量设置相应的专用场所和设施,并配备养护人员。第十三条 用药人应当按照药品的属性和类别分库、分区、分垛存放药品,并取控温、防潮、避光、通风、防虫、防鼠、防火、防污染等措施。

储存易燃、易爆、强腐蚀等危险品的,应当专设仓库,单独存放,并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第十四条 用药人设置仓库储存药品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仓库实行色标管理:

(一)合格药品区为绿色;

(二)待验药品区、退回药品区为**;

(三)不合格药品区为红色。第十五条 用药人应当定期对库存药品进行检查,对影响药品质量的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对过期、受污染、变质等不合格药品,应当登记造册,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销毁。第三章 药品调配与应用第十六条 用药人调配药品,必须凭处方或者医嘱进行,严格执行药品调配操作规程,确保发出的药品准确无误。

炮制中药饮片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炮制规范。第十七条 调配药品或者炮制中药饮片,应当在独立设置的专用场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