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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取水调查笔录范文_非法取水案例分析

tamoadmin 2024-08-20 人已围观

简介1.泰山环山路哪里还有卖山泉水的2.行政复议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多少人3.律师,这笔录和我说的不一样,怎么办?4.行政执法案件中,被调查的当事人享有什么权利和义务?5.中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发展的路径选择6.行政处罚进行调查取证时应该包括哪些证据才第一: 2004年11月10日下午2时50分,南京市浦口区居民李娟驾私家车行至珠江镇江浦商场十字路口时,绿灯亮了,她按正常速度行驶。就在这时

1.泰山环山路哪里还有卖山泉水的

2.行政复议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多少人

3.律师,这笔录和我说的不一样,怎么办?

4.行政执法案件中,被调查的当事人享有什么权利和义务?

5.中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发展的路径选择

6.行政处罚进行调查取证时应该包括哪些证据才

非法取水调查笔录范文_非法取水案例分析

第一:

2004年11月10日下午2时50分,南京市浦口区居民李娟驾私家车行至珠江镇江浦商场十字路口时,绿灯亮了,她按正常速度行驶。就在这时,一名男子横穿人行道,猛地朝车身撞上来。发生后,伤者及家属开口向她索要5000元。无奈之下,她只好拨打110报警。浦口区警方迅速出击,根据监控录像和群众举报,很快破获了这起轰动南京的“碰瓷”团伙。

随后,央视“共同关注”追踪报道了这起离奇的“”,指出“碰瓷”是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呈现的新的犯罪动向,提醒各位驾驶员开车须小心谨慎,遇见类似的跷蹊,千万不要被“碰瓷党”的嚣张气焰所吓倒,拒绝赔偿并报警才是上策。

一拍即合,无业游民结成“碰瓷党”

现年37岁的孙为祥,来自江苏省阜宁县合利乡许合村,曾为手扶拖拉机手、泥瓦工。5年前,他随同乡来南京打工,因10年前腰部被拖拉机摇把砸伤,只能在建筑工地上干些轻松活。

一次偶然的机会,孙为祥在雨花台劳务市场上认识了大他10岁的刘彩萍。她来自江苏省泗洪县大岗湖乡直属村,在南京打零工为生。经数次交往,两人遂以姐弟相称。随后不久,遇到旧城改造,孙为祥揽下了一部分拆迁活计,就将刘彩萍带了过去,工钱按天结算,由此赢得了她的信任。有一天,她对他说:“你与人合租房子住,我也与人合租房子住,不如我们俩凑在一起住得了。”他爽快地答应了。两人组成一个新“家”后,各项开支很大,收入并没有增加多少,更要命的是一个是有妇之夫、一个是有夫之妇,每个月都要给农村的家里寄钱。随着婚外情的新鲜、刺激的日渐消失,孙为祥和刘彩萍面临着一个现实问题:不多多挣钱,根本没办法生活。

两人每天都在琢磨着:怎样才能获得稳定的较高的收入呢?直到遇上来自安徽省五河县的蔡树正,孙为祥才看到了希望。

2004年3月的一天晚上,三个人聚在一起讨论“如何快速致富”的话题。孙为祥赌气说:“我去撞汽车,死了算了!”蔡树正一拍脑门,高声说:“你还别说,撞汽车倒是一条发财的路子……”于是,他向两人分析开了: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规定机动车撞到行人,驾驶员负全责;发生撞车事故,驾驶员都怕接受交警处理,除了扣分,还要罚款;驾驶员特别私家车主经济条件较好,都乐于“花钱买个平安”。

此后不久,孙为祥在雨花台劳务市场认识了徐辉。徐辉现年40岁,为南京市区人,曾在交警队里干过一段时间。孙为祥试探他:“我们想组成一个撞车小团体,你有没有兴趣参加?”徐辉不但愿意参加,而且他的见解与蔡树正如出一辙。

于是,孙为祥召集刘彩萍、蔡树正、徐辉碰头,商讨相关事宜。蔡树正说:“我们要有一种冒险精神。舍不得孩子,套不得狼。我们要想方设法将车主口袋里的钱,转移到我们的口袋里。”孙为祥提议让徐辉撞车,徐辉坚决不同意,蔡树正也不愿意撞车。

孙为祥说:“这样吧,我去撞车。我开过手扶拖拉车,对机动车的性能有所了解。”

当天中午,4人在一家小饭馆的餐桌上敲定了相关合作方案。孙为祥大胆去撞车,蔡树正负责拦车,徐辉代表伤者亲戚向车主提出私了,刘彩萍扮作伤者老婆在一旁哭哭啼啼,给车主施加压力。收入分配原则是孙为祥和刘彩萍作为一股东,徐辉和蔡树正作为一股东,每次赚来的钱,两股东对半分成。

2004年4月,孙为祥花了70多元,办理了一张驾照,给“碰瓷党”添加了一枚砝码。

频频告捷,这钱赚得太容易了

“碰瓷党”结成了,还没有上路演习呢。孙为祥决定带着大家去尝试一回。长虹路与龙蟠路的交叉路口,车子一辆辆疾驶而去。找哪一辆下手呢?见一辆尼桑正要转弯,孙为祥快步走上前去,朝车身右侧“砰”地一撞,顺势倒在地上。他掏出剃须刀划破自己的手臂,血喷了出来,他用手往脸上一抹,就变成了一个血人,不断地打滚呻吟,地上落下了一滩血迹。

蔡树正以过路人的身份拦下尼桑,徐辉以伤者表哥的身份向车主提出私了,被拒绝。车主赶紧拨打110报警,警察来了,收了他的驾照和行驶证,叫出租车把伤者送至医院抢救。医生对伤者作了全面检查,告知无生命危险。徐辉对车主说:“没把我表弟撞死,算是你小子的福气!你打算给多少钱?”车主战战兢兢地说:“你出个价吧。”徐辉开价4000元,经过一番讨价还价,最后车主掏出1000元摆平此事。

首战告捷。为了将“碰瓷”进行到底,孙为祥再一次召开碰头会,总结成功经验,达成以下共识:尽可能选择女车主作案,因为女车主大多胆小、怕惹麻烦;尽可能不惊动交警,以免弄巧成拙;开价可高一些,实际成交时低一些;不必每次都在身上划出伤口,制造血淋淋的场面;尽可能选择在上下班高峰时下手,交警无暇处理,给“私了”提供了便利条件。

2004年6月的一天上午,孙为祥等三人骑车路过新街口时,见一辆红色POLO突然停在马路边,车主是个漂亮的女孩,一边接听手机,一边推车门就要下来。就在这时,孙为祥骑着自行车飞快地撞上POLO车门,重重地摔倒在地上。骑车跟在后面的徐辉和蔡树正停了下来,蔡树正说:“快报警!这里出了!”徐辉对车主说:“我是他的老板,我们一起去做装修工程。你撞伤了我的部下,影响工程进度、结不了工钱怎么办?”孙为祥躺在地上直喊腰疼、耳鸣、腿骨折了,说自己摔得很严重。车主让他挽起裤管一看,不过擦破了点皮。徐辉说:“你给2000元钱给他治病吧。其它损失就不要你认了。”双方协商不成,就报了警。交警结不了案,送伤者去医院检查。尽管没有什么大碍,可孙却说自己这里疼那里痛,徐辉则开口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费合计1500元。”车主在医院里花去了800多元的检查费,觉得这伙人是存心讹诈,只好扔下800元走人。

遇上特别较真的交警,孙为祥一伙做贼心虚,“碰瓷”的阴谋只能宣告流产。吃一堑,长一智。他们决定将“碰瓷”地点由市区转移到郊区。2004年11月7日上午,孙为祥等人在泰山新村附近盯上一辆南京牌照的吉普车,孙为祥用剃须刀把大腿划破骗车主自己受伤了。在未惊动交警的情况下,骗得320元。三人一不做二不休,当天下午来到15公里开外的县城,碰撞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当地交警处理了这起事故,车主自认倒霉赔付了150元。

一次次的顺利得手,让孙为祥等人萌发了将“碰瓷”这一来钱快的行当越做越大的念头,为此,他们开始苦练基本功,专门去**院看恐怖片,让自己变得凶起来,从眼光到手势越凶越好。他们还比赛喊嗓门,要在气势上压倒车主,给车主施加压力,让车主感到遇上了难缠的主儿,达到自认倒霉、乖乖掏钱的目的。

几次尝试下来,虽尝到了甜头,但吃、住、行的成本明显加大了。孙为祥决定实行公司制管理,自己负责撞车,蔡树正负责拦车,徐辉负责索赔,外出行动,吃、行由他包下来,每人另付30元工资。蔡树正认为回报不大,就提出退出,孙为祥也没多作挽留,让刘彩萍补了空缺。

一“栽”到底,都是要价过高惹的祸

11月10日上午10点多钟,孙为祥带着徐辉、刘彩萍乘中巴至浦口区珠江镇。下午2时半前后,孙为祥等人来到江浦商场十字路口处,物色“碰瓷”对象。10多分钟后,一女士驾驶苏FA0826的别克轿车缓慢通过此路口,说时迟,那时快,孙为祥闯红灯过斑马线,朝着别克的车身撞了上去,继而紧闭双眼,坐在人行横道上,双手捂住腰部,在地上作痛苦呻吟状。

别克车主李娟感觉到车身被什么东西撞了一下,她意识到可能撞到人了,就紧急刹车,从倒后镜一看,发现一名男子正躺在右后轮下,她心中一惊,立即下车查看。车厢没有瘪陷,也没损伤,她感到很纳闷:车撞人不应该没声响呀,车厢也不应该是好好的呀。她见伤者坐在地上呻吟,就上前一步说:“师傅,怎么样,我先送你去医院吧。”孙为祥说:“不急,不急去医院。你先写个证明,证明我倒在人行横道上,我才让你送。”

李娟说:“明明是你撞到我的车子,不是我的车子撞到你,你可要拎拎清爽哦。”双方纠缠不休时,引来了很多路人前来围观。这时,徐辉跳了出来,向李娟亮了一下自己的驾照,说:“我也是驾驶员,是伤者的老板。你撞了人应该赔偿。我们私了算了,你认为应该赔多少钱?”李娟答应私了,要他出个价,徐辉说:“没5000块钱,我们不可能同你私了。”李娟认为要价太高了,就对孙为祥说:“又不是我碰到你的,是你碰到我的车子。”孙为祥说:“你没碰到我,我这条腿是怎么搞破的呢?”说完,从包里掏出把水果刀,把裤子一撸,使劲一划,血就冒了出来。孙为祥说:“这下子,我受伤了吧?你给5000块钱,我就不用住院了,也不要交警来处理,日后的一切后果由我自己来承担。”

李娟当场揭破他所玩弄的花招,说:“师傅,你缺钱花,我可以给你一点,但你不能用这种方式骗钱……”

就在这时,刘彩萍哭喊着来到了事故现场,一把抱住坐在地上的孙为祥,高声叫嚷:“谁撞伤了我的老公?我要找他拼命!”事情一下子变得复杂了,李娟只好拨打110报警。5分钟后,浦口中队交警王强迅速赶至事故现场。面对王强的询问,孙为祥面部表情非常痛苦,断断续续叙述了刚刚发生的一幕。

王强初步判断这是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让李娟将伤者送至附近的浦口区中医院检查,随后勘验现场。当时是个晴天,别克车身完好无损,上面落了不少灰尘,车头至车右侧中门,灰尘基本上都没有动,右后门处,有手抹擦灰尘的痕迹。他用相机拍下这个痕迹,觉得这起交通事故非同一般。王强随即走访了周围市民,很多市民反映是伤者自己向别车轿车撞过去的。

到底是别克在行驶过程中,不慎将这个行人碰倒,还是行人故意往别克上撞呢?王强带着这个疑点,赶到伤者所在的医院。经X光片、CT仪检查,得出的结论是第一腰椎骨折系陈旧性骨折,并且有骨质增生。王强立即将情况向浦口区公安分局领导作了汇报。浦口公安分局领导非常重视,并对这起案件到底是交通事故还是另有其他目的作了分析。他们决定调看不久前在这个十字路口红绿灯底下安装的监控摄像机拍下的画面,结果真相大白。从画面上可以清楚地看到,当李娟的别克车缓缓驶过绿灯走到对面斑马线的时候,一名男子横向冲过来,在用手扶了一下车右后部后,立即倒在地上,别克轿车并没有撞到他。

浦口警方在看完录像以后,决定将这起交通案件转为刑事案件,立即传讯当事人。此时,徐辉、刘彩萍正与别克车主李娟谈判私了,双方敲定了700元的价钱,正准备出院呢。

孙为祥等3人被带至珠江镇派出所接受调查。孙为祥的态度非常恶劣,威胁民警说:“我被撞了,我是受害人,你们凭什么审查我?我要去法院告你们!”民警问他腰椎陈旧性骨折是怎么一回事时,他狡辩说:“以前在家开拖拉机时,腰好得很!我又不想找死,怎么可能撞车呢?不是我撞车,是车撞我!”

警方决定攻心为上,让孙为祥等人看那段监控录像。看完录像后,三人分别交代了犯罪经过。3人一口咬定自己是初犯,因为快到年底了,没钱回老家过年,就想到了这个办法。

南京电视台于11月12日晚播出了这条新闻。南京市交管局一大队警官卞春明正巧看到,对其中一个当事人的面孔和名字很熟悉。经回忆,他记起这个人名叫徐辉,9月下旬在兰家庄路口的一起中以伤者家属的身份出现过。

次日,卞春明赶至浦口看守所,向浦口警方通报了这一情况。浦口警方随即对徐辉等人再次进行讯问,他们相继交代了在省内其它地方所制造的多起“碰瓷”案件。一个多次实施“碰瓷”的团伙浮出了水面。

在访中,笔者获悉,别克车主李娟为孙为祥的行为支付了1420元医疗费,虽然无法向这一“碰瓷”团伙追讨,但她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同时也洗清了不白之冤。

浦口区公安局珠江镇派出所副所长贾学军接受访时说,“碰瓷党”的作案是有组织、有预谋的,大多选择外地车辆,因为当地老百姓看到行人撞车后肯定会帮本地车主说话,外地车主举目无亲,加上急着要赶路,很容易上钩;选择的地点就是红绿灯刚过来,汽车启动的速度比较慢,不致于对撞车人造成什么伤害;撞车的部位不是正面,而是侧面,便于掌握力度;事故发生后,有人出来拦车子,有人出面以旁观者的身份来帮助车主处理事故,一般“私了”解决,不通过报案。

截至笔者发稿时,案件还在侦查之中,警方正在全力通缉在逃的蔡树正。等待孙为祥等犯罪嫌疑人的将是法律的严惩。

相关专题:民主与法制时报

第二:本报讯 (记者)一个刚刚被“撞”倒在地、心脏病发作的妇女,十几分钟后再次被“撞”,心脏病重又“复发”。有意思的是,“撞”她的人都是骑着自行车在逆行道上骑行的人,而妇女的丈夫则在事发后不管不顾趴在地上动弹不得的妻子,自顾自一个劲儿找“肇事者”索要赔偿。这是近日一对碰瓷的“夫妻档”在街头招摇撞骗的镜头。

据读者吕道明大夫介绍,那天下班后他骑自行车到河东区二号桥一病人家出诊。由于出来得匆忙,到南京路国际大厦时他突然发现自己没有带针灸用的银针,于是便掉转车把,在逆行道上往回骑。没想到这一不遵守交通规则的莽撞之举很快便受到了惩罚:刚刚骑出去没多远,迎面突然有一男一女并排骑车过来,眼看吕道明的车就要和那女人的车撞到一起,只见对方突然一个趔趄摔下地来,随即趴在地上一动不动了。吕道明还在疑惑自己根本没有和对方撞在一起,女人为什么伤得如此重的当儿,那个粗壮的女人的丈夫却气势汹汹地说话了:“我媳妇生完孩子后心脏就有病了,现在肯定发作了,你说怎么办?”一边说着,一边还掏出一瓶速效救心丸要喂给那女人吃。在稀里糊涂、没有搞明白到底发生了什么事的情况下,吕道明自责为何这样不小心,没做什么争辩就掏出100块钱递给了对方。

然而,当吕道明到医院取出银针,再次往二号桥方向骑行,经过大光明桥下的天星河畔广场时,他惊奇地发现虽然仅仅过了十几分钟,那对夫妇竟又“转战”到此地,一个趴在地上,一个揪住一四十来岁的男子要求对方赔偿。而“肇事”男子显然很清醒,并不买他的账,嘴里一个劲儿说:“我凭什么给你钱,我不过是骑逆行道了,又没有撞到她!”此时吕道明才算弄明白,敢情那一男一女是对碰瓷的“夫妻档”。

第三: 摘自:e时代周报 日期:2004年12月11日

场景一:

晚8点45分,我驾车经过地铁站口,发现有人蹲在马路牙子上,感觉不对劲。他在我准备右行的时候,突然站起朝我车倾斜,我马上踩大油门欲强行通过,但还是晚了一步,这鸟人还是猛地趴在小爱后油箱处。我一脚踩死刹车,认准这是一碰瓷的了。二话没说,下车跑到那鸟人摔倒的地方,看见他正想爬起来喊叫,照准了他左侧颧耳就是一嘴巴,直把这小子从马路打上马路牙子,连叫都没让他叫出来。不等他或他的同伙(我觉得20米远的地方有他同伙)有所反应,马上钻进车里,迅速冲出,直接去西直门桥下的巡警点报警。警察带着我回头去那位置找人,可惜啊,一个人都没有了。警察做了笔录就放俺回家了。

总结一下,觉得有七条经验:

一是得有警惕性,觉得不对劲马上得做反应;

二是反应速度必须快,从那鸟人碰瓷,到我打得他暂时性痴呆,再到我离去,总共用了不到20秒钟;

三是主动报案没坏处,而且当你怀疑是碰瓷的时候必须报巡警或110;

四是你厉害它就软弱,这帮人欺软怕硬;

五是下手的话就得狠和快,绝对不能让他们有叫喊和招呼人的机会;

六是应该击打下颌骨淋巴位置,使其受伤程度更高一些,更有效地创造你走脱的机会;

七是不要巴掌扇,要用勾拳击打,不然的话就像我现在这样,直到半夜手还疼呢。

场景二:

晚8点45分。蹲在地铁站口的马路车子上抽烟想事,随后过马路,见远处一辆车开来,心想反正新交通法支持我。没想到司机竟然踩大油门欲强行通过,我想快点跑过马路,但还是晚了一步,撞在了车的后油箱处。我认准这人肯定是酒后开车,刚想跟丫理论,没想到丫酒后神志不清,下了车二话没说,照准了我左侧颧耳就是一大嘴巴,把我从马路打上马路牙子。没等我起来,丫马上钻进车里跑了。还是20多米外好心的路人把我扶起来。我马上就报了警,说我碰见个酒后开车肇事打人逃逸的。警察很重视,带着我去了医院,可惜啊没记住丫车牌号!警察做了笔录就放俺回家了,说晚上发协查通告。

总结一下,觉得有七条经验:

一是得有警惕性,过马路得快过;

二是被撞倒了马上得爬起来,我就是吃了没爬起来的亏,被那人又打一下,丫从打我到跑,总共用了不到20秒钟;

三是一定得记住车牌号,而且当你怀疑是酒后开车的时候,最好躲着走;

四是车里有人出来,你得防着被人打;

五是得盯着他的肩,肩一动,赶快向后闪;

六是能反击就反击,发动周围群众帮你抓住这个撞人还打人的歹徒;

七是一定要护住脸,像我现在这样,直到半夜脸还肿着呢。

民警一:

晚9点45分。我值班,一高大男人进来喊民警,他高声说碰上一碰瓷儿的。我心想,这事儿多了,就给他做个笔录,让他说详情。原来也没什么大事,这哥们也不吃亏,倒是打了那碰瓷儿的一顿。反正闲得没事儿,就让他开车带我去事发地逛了一圈儿。鬼才相信那伙人还在那儿呢。

民警二:

晚10点45分。我值班,就听着一主儿哎哟哎哟地进来了,哭着说,被一酒后开车的人撞了,还被打了巴掌。瞧脸肿的,赶紧去医院吧,正好我也想给家里开点药呢,全算他身上吧,反正能报销。看完了他的病,也不早了,耐着性子听着这位诉完了苦,想问,你说丫笨不笨,车号也没记下来,让我们上哪儿找这人去呀。

结局:

快10点了,我老公回来时情绪非常激动,说是路上遇到了碰瓷的,还动手打了那家伙,我没工夫听他抱怨,骗他说我今晚和**妹有个聚会,接过小爱的钥匙下楼就动身了。早就盼着今夜了——和他约好了今晚见面的。和他认识是在夏天他帮我们家装修的时候,记得那次我去施工现场看,发现这家伙光着上身在干活,一身结实的肌肉,当时我就有些发软,从此看到老公白胖的肚子就烦,验收的前一天晚上只有我们两个,他真有劲真的很强壮……

在车公庄地铁站门口我接他上车,他捂着脸正懊丧,我问他怎么了,他说出来的时候给一个和我们小爱一样的车碰了,伤倒没伤着,给那个缺德的司机打了,把我心疼的,我忽然想,别是我那缺德老公干的吧。但是不管怎么说,看来今晚他是不行了。

碰瓷:清末,有人为诈人钱财专门抱着瓷器去路边找马车碰撞,发生碰撞后,这伙人就故意把瓷器摔坏,再要求车主按真瓷器的价格赔偿,“碰瓷”说法由此而来。

泰山环山路哪里还有卖山泉水的

非法取证就是不正当取证。不正当取证,是上海发明的新词,专业的说法是“非法取证”。该新词源于上海“钓鱼执法”。不正当取证是讲取证方式问题,而非法取证是强调对证据效力的定性。

不正当取证的专业的说法叫做“非法取证”,而“不正当取证”是上海发明的一个新词。“不正当取证”与“非法取证”,虽然只有两三个字的差别,但背后的法治思想却是天壤之别。

“不正当取证”是讲取证方式问题,“非法取证”是强调对证据效力的定性。如果不将“不正当取证”定为“非法取证”,“不正当取证”在司法中是存在“合法化”可能的,在执法中再次发生的几率也是比较大的。

扩展资料

不正当取证-分析:

“10·14”迟来的正义,是孙中界以自毁血肉之躯的抗争换来的。公共舆论铺天盖地的质疑,缘于对当今社会中各类违规执法潜规则大行其道的畏惧与憎恶,也表明对这些用撕裂血肉之躯抗争换来的违规执法潜规则暂时的“偃旗息鼓”并不完全信任。

如果滋生这些违规执法潜规则的土壤和背景依然存在,公众有理由担心:即便“10·14”能够得到后继从下至上的彻查,但上海市和其他地区的钓鱼执法潜规则,至多会因此而暂时“按兵不动”一段时间,等到“风声”过去,依然会死灰复燃、兴风作浪。

因为,和强势执法部门相比,处于弱势的公众,他们即便被“钓”,大都只能忍气吞声接受处罚,没有多少人有足够的“血性”,去自残自己的肉体,开胸、断指自证清白。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各界不应该过于乐观地认为,这些血的教训,可以唤起违规执法潜规则既得利益者的良心。

百度百科-不正当取证

行政复议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多少人

没有。2023年《对山泉水开展集中整治通告》,向非法开售卖山泉水户宣传禁止开、售卖山泉水法律法规规定及市工作要求。对非法开、经营山泉水户(个人)做非法开山泉水和非法经营山泉水调查笔录、拍照等调查取证工作。送达书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现场责令立即停止买卖山泉水违法行为。

律师,这笔录和我说的不一样,怎么办?

10、行为地管辖为主;居住地更合适,则居住地;黄赌毒必须是行为地管辖;行为地包括:实施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有关地,居住地包括:户籍地、常住地(医院除外)Tip:除了黄赌毒,其他违法的相关地公安机关都可以管辖

11、利用网络实施的违法行为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等,皆可管辖。

14、多个公安管辖,由最初受理的管辖;必要时,主要违法地管辖;

15、管辖有争议,报请共同上级;

16、多种管辖铁路公安机关交通公安机关民航公安机关森林公安机关海关缉私机构

17、公安自行回避、当事人要求回避的情形:1)公安是本案当事人或其近亲属;2)公安本人或公安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公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影响案件公正的;

18、自行回避,应说明理由

19、民警回避,由公安决定;公安负责人回避,由上级公安决定。

20、当事人要求回避的,书面申请;口头申请的,记录在案。

21、公安2日内决定

22、应当回避,民警未回避,当事人也未要求的,公安可责令回避。

23、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回避,由指派或者聘请的公安机关决定。

24、回避之前,不停止查案;回避之后,停止。

25、被决定回避,回避之前与案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公安决定。

26、包括: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4)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Diff)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

27、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28、向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向单位紧急调取证据的,将调取证据通知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传送至单位。

29、不便拿走,可制作照片、录像

33、刑事转行政案件,证据可转为使用

34、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37.当场处罚适用情形个人,其他违法,50以下或警告;个人,治安违法、交通违法,200以下或警告;个人,出入境违法,500以下或警告;单位,违法,1000以下或警告;其他情形;区别:根据处罚场景,分为当场处罚、带回处罚根据处罚主体,分为县级以上处罚、派出所处罚派出所处罚:注意:黄赌毒,不适用38.当场处罚程序1)表明身份2)收集证据3)口头告知,事实理由依据,陈述权,申辩权4)充分听取,陈述和申辩5)填写处罚决定书并交付6)当场收缴罚款,或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39、简易程序,一名警察即可民警,24小时内报备公安交警,2日内报备交通管理部门列车、飞机、水上的处罚,返回后,24小时内报备公安

40、不适用简易,但事实清楚、认罚认错、没有意义的,可简化程序,快速办理;

41、不适用快速办理1)盲聋哑、未成年、疑似2)适用听证的3)可能十日以上拘留的4)其他不宜

42、快速办理前,告知规定,征得同意,签名确认

43、符合快速,承认事实,认错认罚,证据齐全,不再调查

44、专兼职法制员、或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批公安机关负责人

46、根据情节,处罚从减免;可口头告知处罚程序;

47、时间48h内决定

48、不适合快速,转为一般

50、调查的事实包括:1)嫌疑人的情况2)违法行为是否存在3)违法行为是否嫌疑人实施4)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其他情节5)嫌疑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以及免处罚的情形6)其他事实

52、人数两警: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时,不少于2人,并表明身份;一警加辅: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带领警务人员进行,但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53、对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或者与案有关作为证据的,应当扣押;与案无关的,登记、保管、退还(“登保退”);安全检查不需要开具检查证;

54、行政强制措施:对物品、设施、场所:扣押、扣留、查封、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封存文件资料对存款、汇款、债券:冻结对违法嫌疑人:保护性约束措施、继续盘问、强制传唤、强制检测、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对恐怖活动嫌疑人取约束措施

5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1)实施前报批公安机关负责人2)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理由等;不能到场的,邀请见证人,笔录中注明3)听取当事人的陈述4)制作笔录,共同签名5)限制人身自由的,通知家属勘验检查时,制作勘查笔录的,不再做现场笔录

56、情况紧急,当场一般行政强制的,24小时内报告并补办;当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的,返回后立即报告并补办;

57、出示证件,可当场盘查;当场盘查后,不能排除嫌疑的,派出所负责人批准后,带回继续盘问;出入境的继续盘问,需县级以上、或者出入境机关负责人批准;继续盘问时限:12-24-48

58、对于醉酒违法者,可保护性约束措施;约束时间,不计算在询问查证时间内;

59、对恐怖活动嫌疑人约束:1)县级以上批准2)告知理由3)听取申辩4)出具决定书约束不超3个月

66、地点:住处、单位、或者市县内指定地点

67、传唤一般传唤,经派出所、或县级以上公安、或边防机关批准,使用传唤证;现场发现,出示证件后,可口头传唤,询问笔录中注明;不受传唤、逃避传唤的,可强制传唤,可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告知原因,通知家属;

68、传唤到案后、询问查证后,违法者在传唤证上填写时间和签名,拒签注明;

69、询问查证的时间:8;可能拘留的,24讯问的时间:12-24继续盘问的时间:12-24-48

71、在公安机关询问的,应该在办案场所(比如审讯室)进行

73、询问信息:除了基本信息,还有是否人大为代表、是否受过刑罚、是否受过行政强制等;

74、必须回答有关问题,可拒绝回答无关问题;

76、询问聋哑人、询问方言不通的人,配“翻译”,并注明,签名;

79、询问被害人、或证人,地点可为:作案现场(出示证件)、单位、住所、学校、居委会、提出地点,必要时通知到公安机关;

81、现场勘验,提取证据;参照刑事案件现场勘验的有关规定执行;

82、对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常规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出具警察证和XJYS开的检查证;立即检查时,出示警察证,可当场检查;检查公民住所,必须有证据证明、或者群众举报、或者违法存放危险物质;

83、可以依法提取肖像、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

84、检查妇女,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对卖*、人员进行检查,应当由医生进行。

85、检查场所时,应当有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在场。

86、检查笔录,共同签名,拒签注明;全程录音录像可以替代书面检查笔录,应当对关键内容做文字说明;

87、专业人员鉴定请公安以外的人,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聘书;

89、对人身伤害的鉴定由法医进行;对的鉴定,由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

90、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1)受伤较重,可能轻伤以上2)被害人要求做3)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92、对电子数据的鉴定

93、对涉案物品价值不明的鉴定

94、人员,应当检测;拒绝检测,由县级以上或者派出所批准,可强制检测;检测女性,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95、由酒后驾车嫌疑的,进行呼气酒精测试;验血测试情形:1)对呼气测试有异议的2)拒绝呼气测试的3)涉嫌醉酒驾车4)涉嫌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

、民警应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嫌疑人或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3日内申请重新鉴定,XJYSP;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98、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1)鉴定程序违法2)鉴定机构资质不足3)鉴定意见,依据不足4)鉴定人弄虚作5)鉴定人因回避而未回避6)检材虚7)其他

102、2名以上警察主持

103、辨认嫌疑人,不得少于7人;辨认嫌疑人照片,不得少于10人的照片;辨认物品,混杂物不得少于5件;

106、辨认笔录,共同签名,必要时录音录像;

123、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可要求举行听证:1)责令停产停业2)吊销许可证、执照3)较大数额罚款个人2000以上;单位一万以上;违反出入境的个人,6000以上4)其他情形

124、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127、听证人员主持人一名,记录员一名,必要时,设听证员1-2名,协助主持人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

128、主持人开展事项

129、听证当事人包括:1)当事人、代理人2)办案民警3)证人、鉴定人、翻译人4)其他人员

130、当事人的权利

133、嫌疑人在告知后,3日内提出申请

134、放弃听证、撤回听证要求后,处罚决定作出前,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只要在申请有效期限内,应当允许。

137、公安收到听证申请的十日内,举行除了涉密案件,应当公开举行

138、可申请延期,有主持人决定

139、2人以上,对同一案的听证,可合并举行

148、中断听证情形:1)新证人、新证据、重新鉴定或勘验2)因回避不能继续3)其他中断听证消除后,应当恢复

149、终止听证情形:1)申请人撤回2)申请人拒不出席、中途退出3)申请人死亡,申请人法人被撤销4)申请人或代理人,扰乱秩序5)其他

151、听证笔录内容

152、听证笔录,交申请人阅读,或向其宣读;证人陈述部分,交证人阅读,或向其宣读;主持人审阅后,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153、听证报告书、听证笔录,一并报送公安;听证报告书的内容;

154、没被发现的,不再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6个月内没被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两年内没被发现的;期限从发生之日起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性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算;

157、行政处罚年龄不满14,不予处罚,责令管教;已满14,不满18,从轻或减轻;(对应"决定拘留但不执行":No.164)

158、完全人,不予处罚,责令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接性人,正常时,应当处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人,应当处罚,从轻或减轻;

159、从轻、减轻或不与处罚的:1)主动消除、减轻违法后果的,并被原谅的;2)受胁迫、诱骗的3)立功的4)主动投案的5)其他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盲聋哑,从减免;醉酒者,应处罚;

160、从重处罚:1)有严重后果的2)教唆、胁迫、诱骗他人的3)打击报复的4)6个月内受过处罚的;1年内同类违法,两次以上处罚的5)刑罚完毕3年内,或者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

161、一人多案,分别决定(分别写明),合并执行,一份决定书;一案多人,分别决定(分别写明),一式多份决定书;若在执行后,又有新的违法行为,再写一份决定书,再合并执行;

162、行政拘留,合并执行,不超过20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执法案件中,被调查的当事人享有什么权利和义务?

刑辩律师在和当事人核对口供时,可能都遇到过这样的情景:

律师,我没有说过这样的话呀?!

律师,我说的不是这个意思呀?!

律师,我说的不知道,笔录怎么写的我知道呀?!

面对当事人这样的疑问,辩护律师应当从哪些方面着手,核对笔录的真实性?

一、询问当事人在讯问过程中,侦查机关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什么是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例如: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方式,迫使被告人做出违背意愿的供述。

在日常辩护工作中,我会听到当事人提到,侦查人员存在对其大声呵斥、甚至推搡、打两下、踢两脚的行为。这些不当的行为并非全部都能称之为“刑讯逼供”。

只有达到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行为,逼取的口供才能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辩护律师如果发现案件证据可能存在非法证据的情况,应当启动排非程序。

对于未达到刑讯逼供程度的行为,我们需要向当事人进行说明法律认定的标准,告知他再次遇到侦查人员的不文明行为,应当提醒对方注意自己的态度,并在讯问结束后认真核对笔录。如果存在记录与供述不符情形,有权进行修改。

二、律师可以通过复制讯问录音录像,印证当事人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

(一)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不一致,怎么办?

实践中,笔录内容和录音录像不一致的情况很多,但是这不意味,一旦出现不一致就主张非法证据排除,将录音录像和笔录都排除,无异于将孩子与洗澡水一起倒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24条规定,法庭对证据手机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重视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审查。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

根据上述法律依据,实质内容一致,仅个别部分内容不一致的,不影响供述的真实性;但是如果从录音录像中反映出笔录存在无中生有、文不对题等实质性差异,那么笔录的合法性应受到质疑,甚至予以排除。

(二)应当录音录像而没有录,收集的供述是否合法?

根据《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和《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应当录音录像的案件有:

(一)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

(二)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

(三)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包括组织、领导性质组织,入境发展组织,包庇、纵容性质组织等犯罪案件;

(四)严重毒品犯罪案件,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的,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的,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的犯罪案件;

(五)其他故意犯罪案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六)职务犯罪案件。

对于法律规定应当录音录像的案件,讯问时要求全程同步、保持完整,不得选择性录制、剪辑、删减。在讯问录音录像不完整的情况下,不能排除讯问嫌疑人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24条规定,对于法律规定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公诉人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由此可见,应录而未录取得的供述并不是一概排除,只有在“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才能排除。

三、结语

针对口供,律师对当事人的建议只有一个,请认真核对自己的笔录。

之前有好几个案件当事人都对对自己笔录真实性存在质疑,但当我通过录音录像核对后发现,他在签笔录时一边和办案人员讲话,一边签字,侦查人员指哪里他签哪里,对于笔录的内容并没有仔细核对,这就丧失了自己维权的重要机会。

中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发展的路径选择

被调查的当事利:

一、对于办理案件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二、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接受询问的权利。

三、有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权利。

四、对于人民警察的询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五、有核对询问笔录的权利。

六、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七、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省级人民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有拒绝缴纳罚款的权利。

八、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控告、检举的权利。

被调查的当事人义务:

一、如实回答询问的义务。

二、协助调查或者检查的义务。

三、履行处罚决定的义务。

扩展资料:

行政执法案件中,被调查的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行政处罚进行调查取证时应该包括哪些证据才

正文当前,我国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正在稳步推进。改革是发展的前提,改革的基本品格就是创新,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发展也不例外。去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五部门联合制定发布的《关于办理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刑事证据两个规定》)就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产物,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发展的方向。 然而,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发展、完善既是一个较长的过程,又是一项系统工程,我们应当站在更高的角度,作全面的和长远的规划,选择正确的路径不断加以推进。笔者认为,改革必须以观念更新为前提,以制度创新为基础,这是所有改革的基本路径。但从实践层面上看,观念更新与制度创新又是相辅相成的,两者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互为因果。于刑事证据制度改革而言,观念的更新固然十分重要,比如无罪推定、保障、程序正义等观念能否真正确立,就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改革的进程,影响着改革的品质,但新的刑事证据原则和制度的建构可能更具实际意义,更应成为当务之急。当刑事证据制度自成体系、形成完整的法律规范时,不仅能使刑事司法活动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而且能极大地影响司法主体的行为意识,观念转变也就在其中了。 本文拟以上述《刑事证据两个规定》为视角,从证据原则和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等环节,系统阐述制度创新的内容和要求,力求探索一条中国特色的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发展的正确路径。 一、关于确立刑事证据三原则 刑事证据原则是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发展所必需遵循的准则。“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各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改革以民主、文明、法治为基本取向,在证据制度上普遍奉行无罪推定、证据裁判、程序法治三原则。可以说,该三项原则已经成为现代刑事证据乃至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 一是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的思想源于古代罗马法。近代第一个对无罪推定内涵作出完整表述的人是意大利启蒙刑法学家贝卡利亚。他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写道:“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1]作为法国大革命成果的1789年《宣言》则是第一个对无罪推定原则作出经典表述的法律文件。在后来两百余年的发展中,无罪推定的内涵和外延均不断有所拓展,而且在不少国家由刑事诉讼法原则上升为宪法原则,保障的价值愈加凸显。“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的铁则,也是落实保障的最根本的原则。”[2]作为刑事证据原则,无罪推定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其派生规则上。学界公认的派生规则有三:(1)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一方承担,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2)被告人有权拒绝陈述,不能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也不能以被告人的沉默作为有罪的根据;(3)在对被告人是否有罪和罪刑轻重有怀疑时,应从有利被告人方面作出解释。一般认为,1996年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和第162条第三项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但规定的内容尚不完整,尤其是上述三大派生规则,不仅法律规定均告缺如,甚至还存在“被告人应当如实陈述”等相悖规定。正因为如此,笔者认为,此番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在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上是不彻底的,以至在后来的司法实践中,违背无罪推定原则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刑讯逼供屡禁不止,严重者导致冤错案,河南赵作海案就是典型例证。《刑事证据两个规定》的颁布,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不足,但这两个规定也仅仅是一种补救,不可能解决问题的全部。其一是两个规定的内容仍有不少保留和迁就;其二是效力位阶较低,只属于一般规范性文件,并无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因此,我们寄希望于在未来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能够认真反思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对无罪推定原则及其派生规则作出更加准确和完整的规定,真正发挥其统领整个刑事证据制度的重要作用。 二是证据裁判原则。所谓证据裁判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则不能作出有罪裁判。根据证据裁判原则,在刑事诉讼中,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就等于证明他无罪。众所诸知,证据是诉讼的基石,在刑事诉讼中,从立案、侦查、起诉到审判,全部诉讼活动都是围绕着证据来展开和推进的。任何的案件都是发生在过去,时过境迁之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唯有依赖证据。而且仅有证据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达到充分、确实的要求,否则仍不能作出一项符合证据裁判原则的有罪裁判。应当说,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年颁布实施以来,在指导原则、诉讼程序及基本制度的规范上,就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的精神,但是我们并未公开确立证据裁判原则,相关规定更是存在许多不科学、不完善之处。可喜的是,刑事证据两个规定之一的《关于办理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案件证据规定》)第2条,明确提出了“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的要求,这是对刑事诉讼法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深化,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希望在未来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能够在基本法上正式确立证据裁判原则并确保在所有案件中得到一体遵循。 三是程序法治原则。程序法治原则要求,刑事诉讼的程序建构,不仅应当具有完备的法制形式,而且应当充分体现民主、文明、正义的程序法治精神。在刑事诉讼制度建构中,证据制度规范是其灵魂和核心。可以说,没有现代的证据制度,就没有民主、文明、法治的诉讼程序;或者说,诉讼程序也就是徒具法制形式的一个漂亮的空壳而已。程序法治原则的另一方面重要意义是,约束司法公权力的行使,保护被追诉者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这就要求司法人员在进行收集、固定、保全、审查判断证据的诉讼行为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严重的程序违法不仅要追究司法工作者个人的责任,还可能导致诉讼不能进行,被告人被宣告无罪的后果。应当说,《刑事证据两个规定》的出台,在非法证据排除和审查判断证据方面,弥补了我国证据立法的不足,但这两个规定的内容和作用仍是有限的,我们不能让它承担不能承受之重。我们希望在未来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能够确立程序法治原则,并依据这一原则的精神来构建和完善中国特色的现代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证据制度。 根据证明活动的内在逻辑关系,司法证明主要包括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四个环节。刑事证据制度的构建和司法证明活动的进行必须要遵循刑事证据三原则,只有在该三原则的宏观指导下,才能确立起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相互衔接、内在统一的制度体系。在上述前后相继的四个司法证明环节中,每一个环节都是后者的基础和前提,而后者又是前者的深化和运用,前后有机衔接、环环相扣,形成一个证据运用的锁链。刑事证据必须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过层层的甄别和筛选,最终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既要着眼于基本原则的构建,更应落实在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环节的具体制度上。下文将根据无罪推定、证据裁判和程序法治三个原则,具体阐述关于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环节的制度创新问题。 二、关于取证环节的制度创新 取证是司法证明的第一个环节,是证据进入诉讼领域需要开启的第一扇门。刑事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需要经由一个从自然状态向法律状态的转化过程,未纳入诉讼轨道的证据并不是通常证据法学所要研究的问题。根据刑事证据三原则的要求,如果取证不及时、不充分、不规范甚至不合法,或者取证不能,就可能严重影响诉讼的正常运行,甚至导致后面的诉讼根本无法继续,恰如“巧妇难为无米之炊”。证据进入诉讼轨道的过程,是诉讼各方收集证据的过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当事人虽然有积极收集证据的权利,但由于其自身证据收集能力较弱、在制度上缺乏充分的保障,司法实践中的效果并不理想,因而证据的收集主要仰赖于公安司法机关。刑事证据的收集过程主要是在案件的侦查阶段,侦查活动对于一个刑事案件的发展走向至关重要,证据扎实与否、规范与否、合法与否等问题主要是取决于侦查阶段的工作情况。基于此,本部分重点阐述侦查取证的相关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证据收集制度的规定,虽然相对分散但已渐成体系。《刑事诉讼法》第43条和第45条对证据收集制度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前者规定了公安司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后者规定了公安司法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具体到每一种证据的收集,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通过各种侦查措施收集证据的有关问题,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等。此外,相关司法解释还对一些重要的证据规则做出了规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规定了原始证据优先规则,第61条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等。新制定的《刑事证据两个规定》对证据裁判原则、程序法治原则等刑事证据原则的发展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不仅第一次明文确立了这两项重要原则,而且将其精神和要求贯彻到审查判断证据和排除非法证据的一系列问题之中,初步构建了我国刑事证据三原则体系。当然,囿于文件的效力位阶等因素,《刑事证据两个规定》的贯彻和实施效果可能会受到一定影响,在未来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有必要以基本法律的形式进一步完善刑事证据的收集制度。 总体上讲,我国的刑事证据收集制度已经较为丰富并且日益完善,既有的成就增强了我们继续推进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信心,但是证据收集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首先,在立法上关于证据收集制度的法律规范还存在着一些空白或者不足。比较突出的是,在刑事诉讼中通过特殊侦查手段收集证据的程序还不够规范或者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以监听为例,《刑事诉讼法》没有就此作出规定,虽然《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规定了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或“因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取技术侦察措施。但这些规定显然过于原则,“既没有明确监听可以适用的案件范围,也没有对其如何运用作出相应的规范,这种无法可依的状态无论是对于正确地运用秘密监听手段来侦查犯罪,还是对被监听者权利的保护都是不利的。”[3]其次,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不依法取证的行为。冤错案的铸成,往往就是在证据运用方面尤其是证据收集中出现了问题,比如刑讯逼供、指名问供、错误辨认等。解决取证行为不规范、不合法等问题,不仅需要完备的立法,更重要的是应当做到有法必依,严格依法办案,将既有的法律规范贯彻落实到具体的职权行为之中。最后,在理论研究上,证据制度方面的研究与诉讼制度相比还是相对滞后的,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许多证据和证明问题还不够成熟,仍有待进一步探讨。笔者认为,上述问题的存在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下一步证据收集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也必须综合施策,全面推进。针对证据收集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下一步工作重点似应放在提升证据收集能力和规范证据收集行为两个方面: 一是提升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能力。从准确惩罚犯罪的角度来看,应当通过不断完善立法,构建科学的证据收集制度体系,为侦查活动提供更多有法可依的侦查手段,并对一些通过特殊侦查手段和特殊技术获得证据材料的法律属性进行明确规定,以全面提升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能力。 第一,完备法定证据种类的收集制度。有效提高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能力,既需要在立法上加以正面规范和引导,又需要从反面以制裁性后果作为保障。完备各种证据种类的收集制度,不仅应当规定证据收集手段和程序的合法性和规范性,还应当规定不依法收集的后果。《案件证据规定》第二部分细化了对每一类证据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并且对不规范、违法取证行为的后果作出了规定。对于证据形式存在瑕疵的,实行裁量排除原则。比如第14条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和方式、第21条讯问笔录存在所列瑕疵的,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仍然可以用。而对明显严重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则实行绝对排除原则。比如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9条);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2条);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9条)。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手段和程序收集证据,不仅是程序法治原则的要求,也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应有之义。因为证据裁判原则不仅要求对事实问题的裁判必须依靠证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而且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没有证据资格的证据材料自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而,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避免出现由于收集手段和程序存在问题而影响到证据的使用,尤其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将导致证据被排除的后果,这无疑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准确惩罚犯罪是不利的。程序法治原则和证据排除规则表面上是对侦查机关证据收集行为的限制,实质上则能起到规范证据收集行为的作用,从而有助于在更高层次上提升证据收集能力和水平。 第二,完善特殊侦查措施的相关程序和证据制度。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不仅可以依法取搜查、扣押、询问被害人、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等传统侦查措施,而且在实践中还广泛使用监听、秘密拍照、录音录像、派遣秘密侦查人员等特殊侦查措施,但我国目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特殊侦查措施的相关程序和证据制度的规定尚欠完善,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不一。笔者认为,特殊侦查措施对于及时查明案件事实、锁定犯罪嫌疑人、收集各类证据、准确惩罚犯罪,无疑具有重要的积极作用,而且这些措施较之传统的侦查手段往往能发挥更大的作用,因而有必要在相关立法上对特殊侦查措施行为进行规范,并对所获得证据材料的法律属性进行明确规定。《案件证据规定》第35条:“侦查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用特殊侦查措施所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依法不公开特殊侦查措施的过程及方法。”该规定从证据审查判断的角度肯定了侦查机关用特殊侦查措施收集证据的合法性,为我们研究解决相关问题提供了有益的启示。为了避免特殊侦查措施长期处于地下运行状态,在将来的立法中有必要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可以用某些特殊侦查措施收集证据,并对相关程序和证据问题作出明确规范,包括通过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特殊侦查措施的使用主体、适用范围、审批程序以及所获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等。 第三,规范运用测谎等科技手段收集证据的相关程序和证据问题。美国学者达马斯卡在其代表著作《漂移的证据法》中曾感慨:“伴随着过去50年惊人的科学技术进步,新的事实确认方式已经开始在社会各个领域(包括司法领域)挑战传统的事实认定法。越来越多对诉讼程序非常重要的事实现在只能通过高科技手段查明。”[4]高科技手段在证据运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通过这些高科技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的法律属性问题也越来越受关注。在这方面,当前争议较大的是测谎技术的运用。《刑事诉讼法》尚无测谎的相关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测谎技术正被广泛应用。依照现有的内部相关规定,测谎结论只能作为办案的参考或线索,不允许作为证据使用。笔者认为,鉴于测谎技术在锁定犯罪嫌疑人、发现证据方面的重要作用,当科技发展到一定的成熟阶段,当社会对测谎结论已持普遍接受和信任之时,似可以通过立法来肯定其证据资格,允许其在刑事诉讼中使用[5]。法律规制的重点是对测谎鉴定的有关程序和证据问题进行明确规定,例如鉴定的启动主体、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资质、鉴定结论的法律性质等,以防止该项技术的不当适用或滥用。总之,在刑事犯罪高发的背景下,为有效而准确地惩罚犯罪,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取证环节的制度创新,提升侦查人员侦查能力,通过完善相关立法为侦查活动提供更多有法可依的侦查手段,为有效收集证据提供有力保障。 二是加强对侦查机关取证行为的规范。规范侦查机关取证行为的目的是确保司法公权力的正确行使,维护被追诉者的合法权利。当务之急应在以下方面作出努力: 第一,保障被追诉者在取证活动中的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收集主体主要是公检法机关人员,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收集证据的权利。依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6],辩护律师享有自行调查取证和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但《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据此,在此阶段律师并不具有辩护人身份,因而也就无法享有上述立法赋予的自行调查取证和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这就使得犯罪嫌疑人在最初取证活动中的权利难以得到保护。在美国,“侦查或审判中,被告(或辩护人)为搜集有利证据,得访谈证人,对谈话内容得录音或制作笔记”,“被告取证权涉及之法律规范包括正当程序、强制取证权、公平审判的权利、传闻法则、证据开示等”。[7]《日本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保全请求权,“如果不预先保全证据,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就很难利用某一证据时,可以在审判前请求法官搜查、勘验、讯问证人或实施鉴定措施(第178条第1款)。”[8]《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86条[9]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收集证据的权利。笔者认为,保障被追诉者在取证活动中的权利,不仅是保障的需要,而且是查明案件事实的要求,可以考虑参照《刑事诉讼法》第37条和其他相关规定,充分发挥被追诉者及其辩护人在取证活动中的作用并切实保障其权利。 第二,建立被追诉者的保障制度体系。由于侦查环节的封闭性,相关立法应当根据刑事证据三原则精神,参照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有关要求,在取证环节建立起加强对犯罪嫌疑利保护的制度规范。比如,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间的人身保护。羁押场所直接关系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谁控制之下”,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利保护非常关键。对此,各国对羁押场所的设置有着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在司法官员就羁押问题举行司法审查之前,嫌疑人被羁押在警察控制下的拘留所里;而在法官经过审查作出羁押决定之后,被告人则通常被羁押在监狱或其它不由警察、检察官决定的监禁场所里。”[10]在我国,羁押场所管理体制改革已经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关注,这对规范侦查机关取证行为,切实保障被追诉者合法权利具有重要意义。此外,应从积极防御方面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规定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对于沉默权或者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尽管其与证据制度有紧密关联,但其从本质上讲是宪法赋予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尽管我们国家宪法对此并没有规定,但这并不妨碍刑事诉讼法中对此作出相应的规定。”[11]可以参照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明确规定沉默权和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防止侦查人员违背犯罪嫌疑人意愿逼迫其供述,以解决司法实践中时常出现的违法取证问题。对于侦查机关获取口供的行为,有学者提出应当从取证程序和取证手段两个方面加以规制,其中取证程序上规制主要包括设定讯问行为开始的条件、权利告知、律师帮助、讯问过程和结果的固定等,[12]这项主张提出了从程序上规制取得口供的行为,形成了程序制度和证据原则相得益彰的局面,有助于促进取证行为的规范化,保障被追诉者的权利。新出台的《刑事证据两个规定》中的相关内容,对于公安司法机关的职权行为,既是一种规范,亦是一种监督。《案件证据规定》对每一种证据的审查判断和综合审查运用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并根据不规范、不合法的程度区别对待所收集的证据是绝对排除抑或裁量排除,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则专门针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对症下药”,为有效遏制非法取证行为提供了制度上的出路。两个规定中的许多条文,都反映了对取证行为的规范和约束,建议在这两个规定的实施过程中,不断总结经验,将经实践检验切实可行、科学合理的证据制度及时上升到立法层面并予以确立。 第三,建立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来规范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主要是实行侦查讯问律师在场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制度。实行这两项制度不仅有助于预防和遏制非法取证行为,同时也为排除非法证据提供了现实条件;不仅能监督侦查取证行为,也为侦查人员“自证清白”提供了证据。域外许多国家规定了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权。在英国,无论是由犯罪嫌疑人自行委托的事务律师,还是由指定的事务律师,都是侦查程序极为重要的参与者;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非常重视犯罪嫌疑人要求有律师在场的权利,并通过米兰达案等一系列判例强化了律师在讯问中的在场权;在德国,警察讯问时,一般不允许律师到场,但在检察官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时,辩护律师则有权到场等。[13]我国侦查讯问律师在场制度目前尚处在理论探讨层面。2007年律师法修订后进一步加强了对律师辩护权的保障,但从有关方面的反映来看,实践效果还有一定差距,下一步修订刑事诉讼法时有必要对律师会见权等规定进行完善,并探索建立律师在场等制度。较之于律师在场制度,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在实践中的推广已有显著进步。最高人民检察院2005年出台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根据该规定,自2006年起,最高人民检察院结合全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地域差异等因素,按照“三步走”的,逐步在全国检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实行全程同步录像。[14]部分地方公安机关也顺应形势,根据本地实际,探索开展了侦查讯问的全程录音录像工作。可见,伴随着科技的发展,侦查讯问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已不再是个技术问题,关键是要引导突破观念上的“瓶颈”,进一步总结实践经验,并在立法中确立起科学、可行的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 总之,取证环节是刑事诉讼的重要阶段,证据收集的多寡、质量如何、收集的方式合法与否等问题,都直接影响着整个案件的证据数量和质量,以及案件的进展和结果。因而,取证环节的制度创新最具实质性、基础性、根本性,各有关方面应该着眼长远积极探索并努力加以推进。 三、关于举证环节的制度创新 举证是连接取证和质证的桥梁和纽带。举证环节是刑事证据的中间传递环节,证据收集之后如果不提交或者不全面提交给司法裁判者,那么就会影响到对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进而影响到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最终裁判的结果。任何证据必须要经过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之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没有举证环节,质证和认证活动就无法进行。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举证主体、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以及举证程序等问题都已有明确规定。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控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而且证明需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才能使得法院作出支持指控的裁判。相对于控方而言,被告人在举证环节方面的权利是主要的。被告人不仅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而且享有辩护的权利,享有积极提出证据或者证据线索以获得有利于己的司法裁判的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开庭审理前,公诉机关要将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提交给法院,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中,公诉人需要出示各种证据并接受质证,包括宣读被告人的审前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讯问被告人,向被害人发问;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申请传唤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当庭宣读等等,通过提出各种证据来支持其控诉主张。如果控诉机关的举证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将承担控诉主张不能成立的裁判危险,即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的规定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以上规定明确了控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证明责任。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个疑难问题,即审前供述的合法性是由控诉方还是由被告人来承担证明责任。对此,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第一次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是《排除非法证据规定》,该规定第6条和第7条分别规定了被告人一方提供证据的初步责任和控方的证明责任,初步厘清了人们在此问题上的认识,为公安司法机关执法办案提供了明确的参考指南,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和刑事证据理论的完善作出了贡献,但具体如何操作还需要有一个实施细则。 总体而言,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在举证环节已经比较规范,注意到了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

行政处罚进行调查取证时应该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以及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以上证据需要通过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适用条件:

(一)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后果轻微的违反行政管理行为,执法人员可当场作出如下处罚:

1、警告;

2、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3、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有效证件,按规定认真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场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三)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1、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2、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3、在水上、本市远郊区县的城镇以外地区的被处罚人,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可以当场交纳罚款的。

当场收缴罚款的,执法人员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适用条件:

(一)违法事实比较复杂、情节比较严重,需要调查取证或可能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二)下列行政处罚由公安派出所或相应级别的有行政处罚权的执法单位作出:

1、警告;

2、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下列行政处罚由公安分局、县(市)区公安局作出:

1、警告;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4、责令停产停业;

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6、行政拘留;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四)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查明事实,充分举证,调查取证必须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

(五)执法人员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住所及物品等行使检查权。发现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执法人员认为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可依法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六)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治安处罚的,应当填写《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并向被处罚人宣布,同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有权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决定宣布后,应依法送达被处罚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五条_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_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